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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第三十条 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障农民工随带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农民工随带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并可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延长工作时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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