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职业培训与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将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对参加由政府组织培训的农民工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农民工培训工作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入的培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矿山生产、建筑施工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工会。
第五章 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非法拘禁农民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农民工参加工会后,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