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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农民工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考核奖惩等内容的规章制度;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农民工提供正常劳动后,当月收入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之外,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农民工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农民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建设单位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居民服务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鼓励用人单位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的责任,约定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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