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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务工或者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相应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工会依法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第二章 就业与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使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向农民工和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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