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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每月参加户籍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的8-12小时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或者冒领城市低保款物总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胁、辱骂、殴打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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