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规章起草的程序;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