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四)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者其它污物的;
(五)在人行道、沿街商铺、绿化带的护栏上晾晒衣物等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屠宰畜禽和交易畜土特产品的;
(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明渠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五)设置的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户外设施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修理车辆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九)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二)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围档作业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直接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科研院所、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将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随意倾倒或者排放的;
(六)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