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按规定在对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用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新建、改造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无偿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和塑料餐具、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