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屠宰、畜土特产品交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院区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由镇人民政府划分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塑料袋和塑料餐具、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绿地、绿化带、雨水井、沟渠、河道、环城路旁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和明渠;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车辆修理等活动;
(七)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八)在人行道、沿街商铺、绿化带的护栏上晾晒衣物等物品的;
(九)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不得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