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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执业医师法》经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注册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应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行人员定编定岗、公开招聘;机构负责人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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