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云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选址不合理。
(三)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
(四)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情形的。
第四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按程序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各项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三)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注册资金(资本)。
(三)诊疗科目。
(四)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