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配置。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
第十三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审批和执业登记。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授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审批决定。州(市)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底把本行政区域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情况汇总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给予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环境评估报告和消防安全前置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