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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0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也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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