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负责培训的教师由专职、兼职和外聘三类人员组成。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一定的程序,从基层单位中选拔一些精通业务、适应教学的人员,经过培训、评聘,以专、兼职结合的形式充实到学校的教学岗位上。
第三十九条 省厅、监狱局、劳教局和各市司法局应建立培训师资库,对培训教师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章 机构和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培训任务的需要,建设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基地。
(一) 省厅依托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设置省级培训基地。
(二) 经济发达地区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争取5年内建立培训基地。基地建设提倡合作开发、共同使用,或有偿使用,资源共享。
(三) 粤东、粤北、粤西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采取合作培训的办法,每个片区要力争建成一个培训机构,承担本片区的干部培训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培训基地的正规化建设,保证其能够完成相应的培训业务。培训基地的建设要讲求实用,力求实效。要充分利用社会教育培训条件,积极整合培训资源,减少开支,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基地应按照相应的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图书、器材、设备、警务实战训练场地等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省厅要对各级培训基地和学校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对不符合培训条件的限期整改,对在限期内未达标的单位,取消其培训资格,该部门的干部由省厅安排到其他培训基地培训。
第四十四条 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按培训对象的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筹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对培训工作的支持,多方筹集资金,加大培训经费投入,保证培训经费按期、足额拨款。同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落实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干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5%的比例提取培训经费,在单位财务管理上单列科目,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按照粤委办[2003]160号文规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由各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