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的投诉,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部门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投诉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部门对投诉处理完毕后,应填写《黑龙江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表》(附表3),并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处理投诉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擅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私下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承办人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五)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单位、姓名等。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属于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会同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对国家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一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必要时由投诉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对被投诉人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投诉,应当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