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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2006修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青海省气象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青海省气象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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