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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进城务工的农业人口在当地登记户籍,享有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职自学,有计划地选送优秀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到各类院校学习深造或者到上级机关、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招考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边远贫困乡、村工作。对在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倡导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普通话和汉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聚居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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