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市生态环境保护政策造成损失的,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防洪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强化河道、河堤、沟渠、库塘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水利化程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和收购各类水电设施,兴建水电站和其他水利工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坝塘、稻田发展渔业和特色水产品养殖,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有偿出让采矿权制度,禁止乱占滥采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探矿和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省、市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完善优惠政策和招商引资保障机制,吸引和支持投资者到自治县开办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从事当地优势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方面的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合理设置商业网点。鼓励农民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和合作商业,促进商品流通,搞活城乡市场,满足城乡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边境经济贸易和边民互市,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口岸管理,简化出入境手续,方便边民、客商和车辆出入国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进出口加工企业,参与边境贸易,支持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技术输出,推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