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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防教育力度,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确保边防巩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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