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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6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7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边疆巩固、环境优美、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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