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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失效]

  第八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包括厂矿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地(不包括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名胜古迹、公园(包括厂矿自建公园)自用的土地,即专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寺庙、教堂用地和喇嘛、教士等办公、宿舍、厨房用地,公共游览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这些单位建房用于营业或出租的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包括厂、矿为防止环境污染营造五亩以上的成片林区)。
  (五)经批准开拓荒山、填河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即专门从事于种植、养殖业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七)在住房制度改革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建造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八)在厂、矿范围以外的厂、矿专用铁路路基用地。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为方便商贩经营的简易货棚用地。
  (十)财政部明文规定或经省税务局核准的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由州、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使用土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纳税义务人应于土地使用税开征之月的二十日内,将土地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以及纳税义务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等的申报期限为三十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青海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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