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下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本市公共停车场计划确定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