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市本级企业加具主管部门意见,区、县级市及无主管部门企业,由所在区、县级市外经贸、财政部门加具意见。经上述部门加具意见的单位申请资料,统一由市外经贸局进行受理和初步审核,经市外经贸局初审的申请资料,转送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向企业下达项目资金拨付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七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组织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发生如下行为的,立即停止拨付并追缴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专项资金的;
(三)将专项资金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同一项目重复申请获取国家和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的;
(六)项目组织单位利用专项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利益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级市外经贸局(经发局)和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