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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八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宜;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依法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四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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