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证书》被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及单位印章;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在被批准设立或者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该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三)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