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2日)宣布失效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集中供热的通告
(新政[2006]5号)
为减少大气污染,节约能源,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完善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我市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现已全面开工建设,现将我市集中供热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我市市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已经划定,供热范围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城市供热规划的批复》(新政文〔2003〕3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建设委员会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单位,并监督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实施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经营。
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的,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待集中供热能够满足需要时,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批逐步淘汰。对(新政文〔2003〕36号)文实施后新建的分散燃煤锅炉,应按市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中的要求予以处理;对列入国家限期淘汰设备目录的,应按规定期限予以淘汰;改造后能够加入集中供热网的,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实施改造后入网;对自动拆除的用户,根据各用户用热量大小、用热时间长短、用热性质、原设备状况等因素不同,总体上给予20%左右的入网费优惠,各用户可享受的具体优惠比例由集中供热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四、集中供热价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听证程序,在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制定或调整。
五、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和运营应严格按照国家、省集中供热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执行。
六、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建设应严格按照我市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确需穿越单位办公区、厂区或居民住宅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补偿。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凡影响集中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前应当报经市建设委员会同意。造成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