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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复查意见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根据复核结果制作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核专用章。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核申请人。
  复核意见书应载明经核实认定的情况及依据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此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根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内容,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可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复查、复核,提出复查、复核报告,报请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把关,由复查复核委员会以政府名义出具答复意见(加盖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并由负责复查、复核的相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做好说服解释和稳定工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意见的单位、单位领导和个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委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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