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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核;复查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行政管辖权进行复核(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申请复核应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核的范围。申请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四)属于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在《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时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复核条件的,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要求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二十四条 复核机关在接受复核申请后,应当指定复核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复核人员应当就复核事项听取申请人陈述和原办理机关和复查机关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复核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复核结论等内容。复核机关应根据复核工作报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复核意见:
  (一)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复查意见;
  (二)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并责令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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