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复查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时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原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复查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复查条件的,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要求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六条 复查机关在接受复查申请后,应当指定复查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复查人员应当就复查事项听取申请人陈述和原处理机关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复查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复查结论等内容。复查机关应根据复查工作报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复查意见:
(一)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办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并责令原办理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处理意见报复查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复查机关根据复查结果制作复查意见书,并加盖复查专用章。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查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核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