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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特殊情况下,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可以为上级机关交办的责任单位。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负责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严格依照办理程序。一般应经过听取陈述、调查核实、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等步骤。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查明事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出支持信访请求办理意见的,办理机关应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执行;
  (二)明确做出不予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渠道,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第十条 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第三章 信访事项复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是指因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复查;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复查;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的科级或县级直属业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涉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办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查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申请复查应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申请复查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意见的范围。复查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四)属于复查机关的职权范围;
  (五)在《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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