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改善公告发布后,市、区危改办应根据审定的项目预算,在工程实施后5日内各拨付20%,工程完工后各拨付2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各拨付5%,审计完成后凭审计结算书进行余额结算。
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危旧房屋改善年度计划将危旧房屋改善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危旧房屋改善资金及时到位。
十七、危旧房屋改善专项安置用房及通过搬迁或重建(翻建)改善等途径取得的住房,由市危改办统一调配。需用作其他用途的,应经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危旧房改善领导小组批准。
十八、被改善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可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房改售房款专项用于危旧房屋改善。
十九、维修改善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因特殊原因,产权人承担维修改善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政府申请维修改善经费补助。
二十、拼接改善使房屋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由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按房屋重置价进行资金结算,并取得相应产权。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确有困难无力结算的,经申请同意,可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
房屋重置价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公布。
二十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重建改善的安置补偿参照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执行。
被改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改善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48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原地安置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原面积与48平方米差额部分按房屋重置价进行结算,并取得相应产权;安置房面积超过4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结算,并取得相应产权;异地安置的,按照我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执行。
采用拼接改善等方式,需要对住户进行搬迁安置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十二、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单位对异地安置的住户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原地安置的住户由其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同等地段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