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养殖生产的锚地、港口、航道等区域。
第十八条 养殖证有效期内,因征用、养殖水域滩涂改造或土地整理等原因,导致水域、滩涂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发生改变的,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养殖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新证。
第十九条 养殖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持证者应向原养殖证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证书应以原养殖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养殖证编号不变。补发的证书应在备注栏中注明“补发”字样,加盖养殖证专用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养殖证发证机关应收回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一)养殖的水域、滩涂被依法征用的;
(二)重新办理养殖证的;
(三)养殖证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在临时养殖证有效期内,临时养殖妨碍该水域主功能正常使用的;
(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养殖证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证的登记造册和承包合同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养殖证档案和养殖证数据库的管理。每年9月底前,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养殖证数据逐级汇总上报到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养殖证和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养殖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
渔业法》第
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其养殖场所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其养殖场所不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