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养殖证有效期限分别确定为:
(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5年;
(二)江河、外荡、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
(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
(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为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不高于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对兼有养殖、调蓄、行洪、供水、灌溉、航运等多功能的江河、外荡、水库等,应当实行生态养殖。在保证其主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发放养殖证。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水产养殖规划,已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改为水产养殖的区域,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养殖证备注栏中注明“核定为临时养殖区”字样,核发临时养殖证。
第十三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殖生产者应当在情形发生前30日到原养殖证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养殖生产者发生变更的;
(二)养殖证规定的养殖用途作变动的。
第十五条 办理养殖证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养殖证原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养殖证原件的“变更登记”栏中对变更内容进行记载,加盖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章。
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登记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养殖证有效期满的,持证者需要继续利用该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应当期满前30日,向原养殖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新证。
第十七条 水域、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养殖证有效期满后不再核发养殖证:
(一)在水产养殖规划之外进行养殖的水域、滩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