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


  用人单位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市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应当积极与本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并开展经常性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当地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又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批评,有关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暴力阻挠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调动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聘请的工会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聘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