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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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