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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1日)修改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3日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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