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用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站区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方便群众,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条 站区内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站区内的各类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设施设置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设施破损,及时维护、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区办应当加强对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设施设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发现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重患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站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站区办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四条 在站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的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十五条 对站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驻站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