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听取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及时督促、帮助特许经营者解决特许经营社会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产品、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严重危害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七)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以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在作出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撤销和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取履约保函:
(一)不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