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审查。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通过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以及市政府合理补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合理收益;
(三)请求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