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
(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