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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第七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等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公用设施安全使用。

  第八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渠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

  第九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城市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导致渠道淤积的,承担清淤的责任;造成渠道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渠道水面干净、卫生,两岸堤顶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四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水的物体;

  (二)爆破、打井、葬坟等;

  (三)擅自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取土、开垦、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启闭闸门;

  (六)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七)损坏坐椅、护栏等设施;

  (八)设置排污口或者通过雨水管进行排污;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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