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因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办法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农民工连续缴费满两年以上,符合本市规定的门诊重症慢性病条件的,享受门诊重症慢性病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参照《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病管理办法》(新劳〔2001〕97号)执行。
第八条 农民工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新政〔2001〕44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规定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可在工商注册地、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加医疗保险,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且未参加医疗保险,但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在本市市区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至缴费期满为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本市市区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在本市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