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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6修正)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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