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