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