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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填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一户一档原则建立分户档案,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按经营类别、办证时间等建立具体档案。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延续审查资料、变更资料、量化分级管理资料、行政处罚记录以及日常卫生监督监测记录等资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公开声明原食品卫生许可证作废,并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原经营场所因拆除等原因不存在的;
  (二)逾期不申请延续的;
  (三)监督检查或延续审查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自行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五)主动申请撤销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对被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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