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实施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六、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当地年度招生计划。
七、民办学校可根据《
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自主聘任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的教师。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其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或教育行政部门托管,工龄可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社会统筹、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民办学校教师可以参加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培训,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的培训机会。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公办学校在职教师经所在学校同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学校定期任教、支教,开展教育教学交流活动。
八、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允许户籍在本省的初中生、高中生在其就读的民办学校参加中考和高考。
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为我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
十、积极发挥市民办教育协会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民办教育提供优质服务。发挥行业协会自律、服务、沟通及监督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行业协会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
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规定
一、土地管理实行同等待遇
(一)供地方式。在供地方式上,对于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对于符合划拨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于不符合划拨目录的,可以自愿选择租赁或者出让形式,经营性用地和房地产开发必须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出让。
(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改革后土地符合国家划拨土地规定的,可仍用划拨形式使用;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应采取有偿使用。
(三)矿产资源管理。鼓励非公有制矿山企业收购兼并破产及经营不善的国有矿山企业。对原国有矿山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的,对原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在有偿使用上给予优惠。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和资本参与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投资人治理的地块达到规定的土地利用状态后,经批准可以无偿获得该地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
(四)费用收取。同意执行佳政发〔2005〕3号文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鼓励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生产加工型项目,投资额在200-10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得出让金的40%补助给投资人;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的出让金的60%补助给投资人;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额补助给投资人。
非生产加工型项目,由出让土地的政府按本级所得出让金的30%补助给投资人。
二、强化服务,实行阳光行政
(一)严格按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减少、规范审批程序。
(二)实行一站式服务,承诺制服务和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各项手续均在承诺时限内完成。
佳木斯市卫生局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规定
一、允许并鼓励民间投资主体和外国资本在我市通过股份合作制、委托经营等形式参与对公立医院(包括国有企业医院)重组、转为营利性医院。
二、允许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市的相应机构举办合资、合作医院或捐资兴办非营利性医院。
三、按照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民营医院设置审批暂行办法》的要求受理民营医院申报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设置的决定,100张床位以上(含100张)需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99张至20张(含20张)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19张以下由县(市)卫生局审批。
四、各县(市)在严格审核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基础上,要体现布局合理,方便群众就医,在卫生资源相对过剩的地方,应鼓励投资者通过收购、重组现有医疗机构的方式举办民营营利性医院。
五、具有以下条件者核定为非营利性医院:(一)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保证医院的医疗服务收入主要用于医院自身发展建设,并无偿承担当地的预防保健;(二)国外资本和国内民间投资主体捐赠举办的具有慈善性的民办医院;(三)以为城市低保人群和农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为主要功能的民办医院;(四)对国外资本或国内民间投资主体收购股权等方式对国有医院(包括国有企业医院、集体医院)实行转制、重组的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