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程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质量监理职责。发现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五)消防设备销售及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超范围经营或承揽消防工程。
(六)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公安消防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各有关部门依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给予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和工商、税务登记及文化市场有关许可证明。建设单位违反竣工消防验收程序,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产权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其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及文化管理许可的使用审批。
(七)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而相关单位擅自办理其部门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该部门负全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造成重大火灾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
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应制订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效的建筑工程行政审批与消防监督协调运行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使建筑工程行政管理和消防监督形成合力,从源头遏制违法投入使用工程的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