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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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