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式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使用卫生部和重庆市卫生局统一格式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及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许可事项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求,每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综合登记档案和分户审查档案,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填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一户一档原则组卷建立分户审查档案;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按一户一卷组卷后,以地区、办证时间、经营类别等为单位建立审查档案,每档的户数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每户资料必须完整并且每户卷内附资料目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延续审查资料、变更资料、量化分级管理资料、行政处罚记录以及日常卫生监督监测记录等资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三)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 延续审查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 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